【名家專欄】美憲法思想基礎21:科克、布萊克斯通與英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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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23年06月28日訊】(英文大紀元專欄作家Rob Natelson撰文/任季編譯)美國制憲者們雖然沒有完全照搬英國政治制度,但還是以其為主要模板。

例如,憲法規定的兩院制聯邦議會與英國議會相似,憲法建立在英國倡導的個人權利概念之上,新的美國郵政系統是英國已有的延伸,憲法從1767年的英國議會法律中借用了「(設立)郵政局和(修建)郵政道路」的說法(第一條第8款第7條)。

此外,依據憲法,聯邦政府和各州之間達成了一種權力平衡,類似於1764年之前倫敦帝國政府和美洲殖民地之間的平衡。雖然美國人拒絕向英國議會讓出徵稅權(因為他們沒有代表權),但與英國議會具有徵稅權相同,美國憲法賦予了新的美國聯邦議會徵稅權。

採用英國法律

美國《獨立宣言》發表時,英格蘭(不包括蘇格蘭)的法律制度已經在幾乎所有美洲的英國殖民地扎根。

唯有的一個例外是適用法國法律的魁北克。另一些殖民地拒絕接受英國貴族特權規則及大部分教會法和土地法,不過,美國法官通常會引用並遵循英國的判例,他們的法院也大致仿照英國機構。

因此,到1776年,英國的法律體系已經覆蓋了英美,構成了一個英美法律體系。

美國繼續採用英美法律體系

獨立後,一些美國人提議與這種英美法律體系決裂。然而,因為下面的幾個原因,美國人總體上延續了這種體系:

首先,美國人已經習慣了這個體系,整體的改變會導致混亂。

其次,英美法律體系納入了《大憲章》(拉丁語:Magna Carta,英語:The Great Charter,又稱作《自由大憲章》,1215年最初訂立,1225年首次成為法律)。《大憲章》可能是人類歷史上最重要的世俗憲法文件,它是英美人許多權利的基石。同樣,英美法律體系也納入了其它保護個人自由的經典文件:1628年通過的《權利呈請書》(Petition of Right)、1679年通過的《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和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 1689)。

英美法律體系另一個誘人之處是,它基於在公開法律文獻中收錄的經典案例,以及該案例的後續演變。通常情況下,這種做法較容易給出爭端中的「正確答案」。

另一方面,英美法律體系可以很靈活。當一套舊的規則不能適應某些問題時,就會形成新的規則。到1776年,英美法律體系已經涵蓋了一些不同的領域,其中最主要的是:

• 教會法:在美國僅用於某些類型的案件,如離婚等;
• 「衡平法」(equity):用於涉及受託人和專門的補救措施;
• 商法(law merchant,商業習慣法):用於規範跨境貿易;
• 普通法(common law):最常用到的法律,用於處理常規犯罪、傷害、合同和財產糾紛。普通法的原則主要是基於個人自由和對專制權力的約束。

英美法官普遍具有很高的素質,在很大程度上,他們能獨立於政治或個人利益來裁決案件。雖然也有例外,但到1776年,這種獨立性占據著主導地位。

在大多數情況下,英美法律體系至少給予一方提請陪審團審判的權利。陪審團根據常識來裁決,還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權力的濫用。

保留英美法律體系操作的另一個原因是,不滿意的一方幾乎總有上訴的權利。

開國一代保留英美法律體系不是一個臨時的決定。即使在今天,大多數州都有「繼受規則」(Reception rules)。這些規則指示法官,在沒有其它參照的情況下,遵循英國的普通法。

科克和布萊克斯通

1788年,倫敦出版商約翰‧沃雷爾(John Worrell)發布了一份參考書目,列出了當時出版的英國法律書籍。我已經把它放在了互聯網上()。僅僅一份書單,就有近300頁的篇幅。

很明顯,沒有一個律師能擁有所有這些書。但至少在較大的城市,多數書都是可以找到的。

它們()包括法規集、案例集,總結已判決案例的多卷「節選」、法律詞典、撰寫法律文件的表格集,以及法律論文。論文有的側重於特定領域,如商法或犯罪,有的則更為籠統——旨在討論涵蓋所有重要領域的法律。

在英國和美國,有兩部涵蓋廣泛的著作很出名。較早的是《英格蘭法律總論》(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es of England),由17世紀偉大的法官和議員愛德華‧科克(Edward Coke,讀音「cook」)撰寫。這本書很艱澀,但卻是法律專業學生的主要學習指南。開國一代的重量級成員,如弗吉尼亞州的埃德蒙‧彭德爾頓(Edmund Pendleton),特拉華州和賓夕法尼亞州的約翰‧狄金森(John Dickinson),都是從科克那裡學到的法律。

另一本廣受歡迎的普通法專著是威廉‧布萊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的《英格蘭法釋義》(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布萊克斯通是一名法官,牛津大學第一位教授普通法的人。他的《英格蘭法釋義》是根據他在大學的講義編寫的。布萊克斯通的著作於1766年至1769年期間陸續出版,不僅比科克的著作(於1628年至1644年間分階段首次出版)更新,也更容易理解。在1772年之後以及19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裡,布萊克斯通的著作一直是美國法律教育的支柱。

英美法律和憲法

制憲者在制定憲法時參照了英美法律體系。在2016年的一篇中,我列出了憲法中直接或間接來自18世紀英國法律的68個單詞和短語。[拙作《憲法本意》(The Original Constitution: What It Actually Said and Meant)一書中對大多數詞彙做了解釋。]

許多制憲者希望只接受了普通教育的人也可以理解憲法,那麼,他們為什麼要插入這麼多的法律術語呢?

在某種程度上,這個情況不可避免。憲法是一份法律文件,如果制憲者想要用普通語言解釋一切,憲法就會非常長。

另一個原因更重要。我在本系列的前一篇文章中說過,開國一代的美國人比今天的大多數美國人更有法律素養。在1775年3月22日的一次演講中,埃德蒙‧伯克(Edmund Burke)——也許是他那個時代最偉大的英國議員——談到美國殖民地時說:

「也許世界上沒有哪個國家有那麼多的人在研究法律。該行業人數眾多,實力雄厚,領先於大多數省份。被派往(第一屆大陸)會議的代表中,大部分是律師。所有讀書的人,而且大多數人都在讀書,都在努力獲得這門學科的一些知識。一位知名書商告訴我,在他的業務中,除了關於大眾信仰(即宗教)的小冊子之外,沒有任何一個門類的書籍能像出口到種植園(即殖民地)的法律書籍那樣多。……我聽說,他們在美國賣出的布萊克斯通《釋義》幾乎與在英國售出的一樣多。蓋奇將軍(Thomas Gage,駐波士頓的英國指揮官)……聲稱,他的政府裡所有的人都是律師,或者是熟知法律者……」

現代「憲法」的一個問題

大多數律師和法律教育工作者並不知道,憲法中如此多的詞彙和短語都來自英國的實踐。學生們很少在法學院學習這些知識,這一無視的特徵被蘇格蘭著名學者艾倫‧沃森(Alan Watson)稱為「美國法律教育的恥辱」。

與任何三年級的法律學生交談,他或她都會告訴你,教授指定的書目中有偉大的首席大法官約翰‧馬紹爾(John Marshall,1755—1835年,第4任美國首席大法官)撰寫的意見。但檢查一下指定的版本,你會發現它們省略了馬紹爾對先前英國和美國案例及法律來源的引用。

造成這些遺漏的原因之一是編輯上的無知。但我認為,另一個原因是大多數法學教授都是自由派「司法能動主義」(Judicial activism,註:一種司法哲學,是指法官為適應當下的社會趨勢,可以不遵循舊有的成文法和判決先例進行判決)的擁護者,而省略馬紹爾的資料來源則會讓人覺得馬紹爾本人是司法能動主義自由派。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其結果都是律師和法官對憲法的大部分語言背景的無知。

制憲者編寫了這份文件,目的是讓那些了解英美先例並遵守英國式的獨立和誠實的司法標準的法官來解釋。當法官不符合這些標準時,他們實際上就顛覆了我們的憲法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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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羅伯特‧G‧納特森(Rob Natelson),前憲法學教授,丹佛獨立研究所憲法法學高級研究員。

原文:The Ideas That Formed the Constitution, Part 21: Coke, Blackstone, and English Law刊登於英文《大紀元時報》。

本文所表達的是作者的觀點,不一定反映《大紀元時報》的立場。

責任編輯: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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